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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再仲裁收获两枚品牌域名

时间:2017-07-20浏览:2次
  07月20日消息 近日,苏宁再次对其品牌相关域名发起UDRP仲裁,将suningsports.com和suningmobile.com两枚域名收入囊中。在该案件中,虽然被投诉人进行了抗辩,但并未获得专家组的支持。我们来看一下被投诉人的抗辩内容和专家组的意见。
 
  投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UNING COMMERCE GROUP CO., LTD.)
 
  被投诉人:白茹 / bairu / bai ru
 
  争议域名:suningmobile、suningsports
 
  被投诉人的主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并不会引起混淆。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商标或服务主要体现在“苏宁”上,而投诉人提出的商标相似部分“SUNING”只是一个汉语拼音,可以理解为很多中文的意思,包括中国的行政县名“肃宁”,这说明该拼音有很强的通用性,并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域名与的主体 “suningmobile” 与“suningsports”均由 12 个字母构成,而投诉人主张的易引起混淆部分“suning”由 6 个字母构成,长度均相差一倍,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再者,与争议域名相关的 SUNINGMOBILE 与 SUNINGSPORTS 两个商标均处于未注册状态。
 
  ii. 被投诉人本着域名先注先得的原则,乃合法注册或收购争议域名,并且正准备开展与争议域名意义相符的业务。被投诉人主张,其本着域名先注先得的原则,乃合法注册或收购争议域名,并且正准备开展与争议域名意义相符的业务。在争议域名被注册后的 4 年内,投诉人未并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申请与争议域名完全相符的商标,无权控告被投诉人不拥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
 
  iii. 争议域名并非恶意注册或被恶意使用。
 
  被投诉人主张,其并不认同投诉人的“苏宁”、“蘇寜”和 SUNING 商标在国际上尤其在中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投诉人主张的 SUNING 商标并非由投诉人原始注册,而是投诉人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从原商标注册者处受让而来。被投诉人同时主张,争议域名与注册的时间分别在 2012 年 7 月 17 日与 2014 年 1 月 28 日,均早于苏宁公司开展移动通信与体育业务的时间,甚至早于投诉人获得 SUNING 商标之前,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并不构成恶意。被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未作任何解析,即未被使用,不构成恶意使用。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并未向投诉人兜售争议域名或将争议域名用于与投诉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用途,故不能证明其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意见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投诉人系“蘇寧”、“苏宁”和 SUNING 商标的注册人。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 SUNING 商标。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入“sports”和“mobile”两个涉及投诉人业务的通用词汇,不会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反而容易让人以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相关业务的官网。
 
  被投诉人主张“suning”作为中文拼音,可对应多个中文词汇,如行政县肃宁,但是,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他中文词汇的对应关系。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 SUNING 商标,本身已经足以说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已满足了《政策》第 4(a)条第(i)款的规定。
 
  B)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受让)争议域名之前就注册了“苏宁”、SUNING 商标,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及/或权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身上。证明此因素的责任便被转移到被投诉方,被投诉方可以通过提供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坚实证据来反驳前述展示”。)据此,专家组认为,将此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身上是适当的。
 
  被投诉人必须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你方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者;或者,
 
  (ii)  你方(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因所持有的域名业已广为人知者;或者
 
  (iii)  你方正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之意图者。尽管被投诉人主张其合法注册或收购争议域名,并且正准备开展与争议域名意义相符的业务。但是,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准备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政策》第 4(b)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 4(a)条第(ii)款所述条件。
 
  C)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主张 SUNING 商标起初并非由投诉人注册,而是投诉人在 2013 年 2 月 27日从原注册者受让得来,晚于争议域名的初始注册日期(2012年 7 月 17 日),故其注册争议域名并不构成恶意。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最初注册于 2012 年 7 月 17 日,于 2014 年 3 月 6日后受让给被投诉人、最初注册于 2014 年 1 月 28 日,于 2016年 8 月 3 日后受让给被投诉人。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上述转让构成新的注册,而被投诉人的恶意应从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时起算。专家组同时注意到,SUNING 商标前注册人名称为江苏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后于 2013 年变更为投诉人,无论是 SUNING 商标的最早注册日期(2009 年 3月 7 日)还是投诉人受让获得商标的日期(2013 年 2 月 27),均早于被投诉人受让(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时被投诉人亦认同投诉人的苏宁电器及苏宁易购网上商城在中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特别是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都发生投诉人投入大量资源推广其相关的体育业务和通信业务之后。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苏宁”和 SUNING 商标的情况下,无合理理由而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后并未投入使用,从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可能。此外,被投诉人长期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且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 4(a)条第(iii)款的条件。
 
  综上,投诉已经满足《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 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
 
  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